第一條為加強清真食品管理,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維護少數民族合法權益,促進民族團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符合清真飲食習俗,以清真名義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qū)域內清真食品的生產、儲運、銷售及監(jiān)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清真食品網點建設納入城鄉(xiāng)建設總體規(guī)劃,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保護具有悠久歷史和較高知名度的老字號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yè)和清真食品知名品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在投資、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商務、衛(wèi)生、勞動、質量技術監(jiān)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宣傳教育工作。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職工進行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民族政策、民族風俗知識的宣傳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民族的飲食習俗,不得以任何方式歧視和干涉。
第七條申請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yè)和個人,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管理部門備案、領取清真標識,并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證照后,方可營業(yè)。
第八條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生產、經營清真食品企業(y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產經營活動的負責人中,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民族的人員;(二)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yè)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民族的從業(yè)人員;(三)原材料采購、主要烹飪、倉庫保管等關鍵崗位的從業(yè)人員,由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民族的人員擔任;(四)有清真食品專用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生產工具、儲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場地;(五)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民族的人員。
第九條備案、領取清真標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企業(yè)從業(yè)人員總數及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民族的從業(yè)人員的名單、身份證及其復印件;(二)企業(yè)生產經營活動的負責人中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民族的人員的身份證、聘任書及其復印件;(三)個體工商戶的身份證及其復印件。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fā)放清真標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fā)放,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yè)和個人,應當將清真標識懸掛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yè)和個人發(fā)生出租、出兌、出售等轉讓行為或者停業(yè)、破產的,應當及時交回清真標識。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yè)和個人發(fā)生出租、出兌、出售等轉讓行為,未改變清真性質的,受讓方應當到民族事務管理部門重新備案、領取清真標識。
第十三條列入少數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yè)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yè),享受國家和省的優(yōu)惠政策。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yè)和個人,應當在其字號、招牌、清真食品名稱和包裝上標有“清真”字樣或者清真含義的標志符號。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yè)和個人,其字號、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稱、包裝和宣傳材料、廣告用語等,不得含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民族禁忌的語言、文字或者圖像。
禁止非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yè)和個人,在其字號、招牌、食品名稱和包裝上標有“清真”字樣或者清真含義的標志符號。
第十五條集貿市場、商場等綜合性經營場所經銷清真食品的攤位、柜臺應當與經銷清真禁忌食品的攤位、柜臺分開設置。
集貿市場、商場等綜合性經營場所經銷清真食品的人員不得與經銷清真禁忌食品的人員混崗、串崗。
第十六條生產清真肉類及其制品的企業(yè)和個人,應當執(zhí)行清真食品進貨進料及制作規(guī)程。
第十七條清真用畜禽實行定點屠宰。清真用畜禽屠宰點應當根據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民族居住分布情況,合理確定。
清真用畜禽的屠宰,必須按照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民族的傳統(tǒng)習俗進行。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五項之一的、第十五條三款之一的、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由民族事務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及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guī)定的,由民族事務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民族事務管理部門暫扣或者收回清真標識。
第二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中不作為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