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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件運單上的免責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fā)布日期:2007-09-10  瀏覽次數:688
核心提示:2005年5月20日,原告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將一批送修手機及配件,委托被告某快運服務有限公司承運到某市電信維修部。被告在辦理托運手續(xù)時,知悉原告托運物是送修手機及配件。在原告交付運費后,被告簽發(fā)一份快件運單給原告?旒\單正面底部注明使用前請務必仔細閱讀本

  2005年5月20日,原告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將一批送修手機及配件,委托被告某快運服務有限公司承運到某市電信維修部。被告在辦理托運手續(xù)時,知悉原告托運物是送修手機及配件。在原告交付運費后,被告簽發(fā)一份快件運單給原告?旒\單正面底部注明“使用前請務必仔細閱讀本單底聯及第三聯背后的契約條款”,在運單最左側注明“快運的理賠限額為每票人民幣500元,有關詳情見背面相關契約”。該運單背面印有若干條款,其中第9條載明:托運人可自愿向承運人進行保價運輸,保價貨物因承運人責任遭受損失時,承運人按相應保價金額賠償損失,托運人未保價的,承運人最多只賠償500元人民幣。同年5月21日,被告業(yè)務員在上某大樓送遞其他快件時,將原告托運物品置于大樓下,無人看管,致使原告托運的物品被盜滅失。爾后,原、被告雙方就托運物滅失賠償事宜多次協商未果,后原告訴至法院。

  【意見分歧】

  對于本案所涉免責條款是否有效,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交付運費并接受運單,表明雙方當事人已就運單背后的契約條款,包括“保價責任”項中關于“托運人未保價的,承運人最多只賠償每票500元人民幣”的約定等內容達成合意。該約定依法應認定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在辦理托運時未對其托運物進行保價,故造成托運物毀損滅失的最高賠償額按約定應為500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本案中,被告沒有依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盡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快件運單背面所載的限制其責任條款的義務,故本案所涉免責條款對雙方當事人不具有拘束力。被告應對貨物滅失承擔賠償責任。退一步講,即使認定原告已注意到了快件運單背面印制的免責條款,但該條款也因被告存在重大過失而依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而認定無效。

  【法理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的處理主要涉及以下兩個方面問題:

  一、被告是否按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履行了“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快件運單背面所載的限制其責任條款的義務。

  原告委托被告承運手機及配件,被告簽發(fā)的快件運單是雙方建立托運關系的合同依據?旒\單背面的條款是承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故屬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格式條款。運單背面條款第9條載明:托運人可自愿向承運人進行保價運輸,保價貨物因承運人責任遭受損失時,承運人按相應保價金額賠償損失,托運人未保價的,承運人最多只賠償500元人民幣。該條款應屬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中的“限制其責任的條款”。該條款對雙方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應取決于當事人在訂約時是否已經意識到該限制其責任條款的存在。判斷該問題的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內容,即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法律上規(guī)定是如此,那么在審判實務中,如何認定該條款提供者盡到了“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的義務呢?一般地,需要從文件的性質、提請注意的方法、提請注意語句的外在清晰程度、內容明確程度、提請注意的時間等方面加以具體考察。而且,合同(或其他文件)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越是不同尋常、越苛刻或者越是不利于對方,提供該條款的一方就越需要更明確的提醒對方。

  就本案而言,被告采取提請原告注意的方式是在快件運單正面底部注明了提示,“使用前請務必仔細閱讀本單底聯及第三聯背后的契約條款”,在運單最左側注明“快運的理賠限額為每票人民幣500元,有關詳情見背面相關契約”。對此筆者認為,該運單上的提示文字位置在運單最底部或最左側,不醒目,而且印刷字體細小,極容易使人忽視,應認定被告沒有盡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的義務。本案原告應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對運輸過程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案所涉條款是否依合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而無效。

  即使認定原告已注意到了快件運單背面印制的免責條款,該條款也因被告存在重大過失而應認定無效。理由是: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guī)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雖然合同法對免責條款的內涵未作定義,但根據學理解釋,免責條款是指合同中訂立的,免除或限制一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依法本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的合同條款。它既包括免除責任的條款,也包括限制責任的條款。故本案所涉條款應屬合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指的免責條款。該條第(二)項規(guī)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那么何為重大過失?在合同法及相關法律中沒有對此作出過定義。依我國臺灣地區(qū)民事立法及學理解釋,過失按注意的程度可分輕過失和重大過失。重大過失是指欠缺普通人之一般注意,致使履行障礙事實發(fā)生的情形。由于普通人既能注意,債務人未為注意,其疏于注意情節(jié)顯然重大,故稱重大過失。

  在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明知托運的是手機等貴重物品,在托運過程中,被告委派的工作人員在送其他物品時,對原告的貨物無人看管,欠缺普通人的一般注意,對托運物被盜存在重大過失。因此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guī)定,該免責條款應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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